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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15:0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辦理收容人寄(送)入飲食物品注意事項 1
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
      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
      送與受刑人(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
      依下列規定限制之:
      1.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
        者,不許送入。
      2.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
        、墨水等每次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
        ,草紙 2  包。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
        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
        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
        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民國 99 年 12 月 03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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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令依據:
(一)監獄行刑法第 70 條。
      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
      交本人。
(二)監獄行刑法第 71 條第 1  項。
      送入之財物認為不適當,或送入人之姓名、居住不明,或為受刑人
      所拒絕收受者,應退回之;無法退回者,得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
      沒入或廢棄之。
(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83 條、羈押法施行細則第 85 條。
      送與受刑人(被告)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其種類及數量
      依下列規定限制之:
      1.飲食:以食品罐頭、糖果糕餅、菜餚水果為限,每次不得逾 2  
        公斤。但有損受刑人(被告)健康,夾帶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紀律
        者,不許送入。
      2.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 1
        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
        、墨水等每次各以 3  件為限。信封每次 50 個,信紙 100  張
        ,草紙 2  包。圖書雜誌每次 3  本,報紙每天 1  份。但夾帶
        違禁品或妨害監獄(看守所)紀律者,不許送入。圖書雜誌及報
        紙之內容,有礙於受刑人之改過遷善(被告之羈押目的)者,亦
        不許送入。
(四)法務部 85 年 7  月 22 日監決字第 18374  號函。
      1.禁止非接見親友之不明人士送入菜餚、物品。
      2.符合接見條件者,雖未辦理接見仍准其送入菜餚、物品。
      3.送入之菜餚,應加標籤註明係收容人親友送入,並應登記係購自
        何處,未加標籤者,視同自己製作,如涉及違法,自負責任。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