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16: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檔案開放應用須知 12
十二、提供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檔案管理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後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
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修正
12
十二、提供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檔案管理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後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檔案應用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檔案管理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後
      ,於檔案應用簽收單註記還卷,並將一聯交付申請人。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修正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案,不得攜出閱卷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始將
      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民國 101 年 01 月 12 日修正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卷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分署承辦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始將
      身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民國 99 年 03 月 19 日訂定
12
十二、申請應用之檔卷,不得攜出閱卷處所,並應當日歸還。
      前項歸還,應經本處承辦人員依檔案應用簽收單點收無誤,始將身
      分證明文件交還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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