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00:43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7
七、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且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虞者,檢察官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
    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被害人
    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修正
8
八、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且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或有從事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虞者,檢察官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五條之
    規定,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被害人
    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8
八、第六點第一項所定之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未滿十八歲之兒童或少年
    ,且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性交易之虞者,檢察官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立即通知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
    機關指派專業人員陪同兒童或少年進行加害者之指認及必要之訊問,
    並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社政機關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該兒童或少
    年送緊急收容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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