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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01:4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6
六、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應隨時視案情之進展,注意有無疑似人口
    販運之情事。於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移請司法警察機關
    (單位)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請鑑別之案件,
    應即轉請司法警察機關(單位)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6
六、檢察官對於所偵辦之案件,應隨時視案情之進展,注意有無疑似人口
    販運之情事。於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
    。
    檢察官對於法院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移請偵查之案件,
    應即進行被害人之鑑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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