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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32
三十二、檢察官對於犯人口販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依法積極進行查扣。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扣押時,宜先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扣押之依
        據。其扣押之範圍,以足供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
        檢察官扣押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
        分;扣押之財產為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適於扣押;對於金
        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檢察官
        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
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訂定
32
三十二、檢察官對於犯人口販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
        依法積極進行查扣。
        檢察官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為保全扣押時,宜先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動產、不動產及其債權為調查,供作扣押之依
        據。其扣押之範圍,以足供追徵或抵償之財產額度為限。
        檢察官扣押之財產為不動產時,應迅速發函該管地政機關禁止處
        分;扣押之財產為動產時,應注意其性質是否適於扣押;對於金
        錢債權或有價證券之扣押,應注意採取適當有效之措施。檢察官
        已實施扣押財產處分者,宜於卷面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