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20:35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9 條
疑似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 護送被害人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9 條
疑似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治安機關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 護送被害人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