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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2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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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9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19 條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 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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