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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2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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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3 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主管機關 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期間。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13 條
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持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主管機關 得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延長其停(居)留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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