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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7 22:3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辦法 第 10 條
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
之人分別收容。
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疑似被害人經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治安機關協助依第十
二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或收容。
民國 97 年 11 月 06 日訂定
第 10 條
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
之人分別收容。
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疑似被害人經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治安機關協助依第十
二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或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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