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似被害人於依第六條規定完成鑑別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 之人分別收容。 前項疑似被害人經鑑別為被害人者,應依第十二條規定處理,不適用本法 第三十八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及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有關收容之規定。 疑似被害人經指定傳染病之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治安機關協助依第十 二條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或收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