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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8 23:35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2 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2 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
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訂定
第 2 條
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
品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
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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