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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8 16:3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 11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
一、於替代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連續八日以上。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三次。
三、對觀護人、治療機構人員或其他執行緩起訴處分之人員有強暴、脅迫
    、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
五、戒癮治療期程屆滿之日前十五日內之毒品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第 12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訂定
第 12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
起訴處分。
一、於治療期間,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七日。
二、於治療期間,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三次
    。
三、對治療機構人員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
    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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