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8 17:4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調查局辦理血緣關係鑑定案件收費標準 第 5 條
鑑定方法與受驗程序如下:
一、鑑定方法為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分析。
二、受驗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
    本,於到驗當日至本局報到,經核對身分無誤,且同案到場關係人均
    無異議後,填寫親子血緣鑑定申請表與檢體採集紀錄等表件。
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採集受驗人唾液、血液或其他適用之檢體。
四、受驗人因健康、住居限制、服刑、死亡等原因無法到驗者,應由囑託
    之法院或申請之機關、團體或民眾提供檢體,並於本局收受前負檢體
    保全之責任。
五、依前款規定由相關當事人或委託鑑定之權責機關提供之檢體,應於外
    包裝上記明受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採集
    檢體時間、地點及採集檢體人職稱、姓名;外包裝封緘騎縫處並由受
    驗人或檢體採集人封緘,記載不完整或包裝破損者,本局得拒絕收受
    。
民國 103 年 12 月 09 日修正
第 5 條
鑑定方法與受驗程序如下:
一、鑑定方法為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分析。
二、受驗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
    本,於到驗當日至本局報到,經核對身分無誤,且同案到場關係人均
    無異議後,填寫親子血緣鑑定申請表與檢體採集紀錄等表件。
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採集受驗人唾液、血液或其他適用之檢體。
四、受驗人因健康、住居限制、服刑、死亡等原因無法到驗者,應由囑託
    之法院或申請之機關、團體或民眾提供檢體,並於本局收受前負檢體
    保全之責任。
五、依前款規定由相關當事人或委託鑑定之權責機關提供之檢體,應於外
    包裝上記明受驗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採集
    檢體時間、地點及採集檢體人職稱、姓名;外包裝封緘騎縫處並由受
    驗人或檢體採集人封緘,記載不完整或包裝破損者,本局得拒絕收受
    。
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訂定
第 5 條
鑑定方法與受驗程序如下:
一、鑑定方法以去氧核醣核酸(以下簡稱 DNA)分析為主。
二、受驗人應攜帶身分證、戶口名簿或護照等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正本,
    於受驗當日至本局報到,經核對身分無誤,且同案到場關係人均無異
    議後,填寫基本資料與 DNA  採樣志願書。
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採集受驗人唾液、血液或其他適用之檢體。
四、受驗人因健康、居地、限制住居、服刑或已死亡等原因無法到驗者,
    得由當事人或權責單位提供檢體,其檢體到本局前之保全程序由送驗
    者負責。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