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2.24 01:34
現在位置:
法規內容
歷史法條
友善列印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
候補、試署檢察官辦理事務及服務成績考查辦法 第 4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民國 97 年 07 月 01 日訂定
第 4 條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應指定績優之主任檢察官、實任或試署檢察官,在新派 任候補檢察官之前六個月候補期間,負責指導各候補檢察官辦理前條第一 項偵查、執行或實行公訴案件。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