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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01 07:1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暨協商程序履行金額指定團體遴選及申請運用作業規定 8
八、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程序履行金額之分配原則
(一)經審查合格列冊之團體,原則上專案性事業申請之案件,優先於經
      常性事業申請之案件撥款,剩餘之資源再由以經常性事業申請之單
      位依序分配。惟本署審查小組仍得斟酌各申請單位擬辦公益事業之
      輕重緩急,及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協商程序履行金之收入狀況變更
      之。
(二)申請單位擬辦之公益事業,或有經常性與專案性之分,惟其受分配
      之優先順序、受分配之金額,集中支付或分散支付,仍由本署審查
      小組斟酌各申請單位擬辦公益事業之輕重緩急,及本署緩起訴處分
      金、協商程序履行金之收入狀況決定之,不受申請單位之拘束。
(三)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購置經
      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
      產等),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不予支付。但該團體係受本署委託執行本署、上級檢察機關或法務
      部指定之公益活動,且經審查小組審核,確需另聘專責人員執行該
      專案計劃者,不在此限。
(四)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支付之項目,係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
      已編列經費補助項目者,不予支付。
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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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緩起訴處分金及協商程序履行金額之分配原則
(一)經審查合格列冊之團體,原則上專案性事業申請之案件,優先於經
      常性事業申請之案件撥款,剩餘之資源再由以經常性事業申請之單
      位依序分配。惟本署審查小組仍得斟酌各申請單位擬辦公益事業之
      輕重緩急,及本署緩起訴處分金、協商程序履行金之收入狀況變更
      之。
(二)申請單位擬辦之公益事業,或有經常性與專案性之分,惟其受分配
      之優先順序、受分配之金額,集中支付或分散支付,仍由本署審查
      小組斟酌各申請單位擬辦公益事業之輕重緩急,及本署緩起訴處分
      金、協商程序履行金之收入狀況決定之,不受申請單位之拘束。
(三)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之固定成本費用(諸如:辦公房舍購置經
      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人事薪資、加班費、設備費用、固定資
      產等),為公益團體本身賴以生存,而與公益無直接關係之項目,
      不予支付。但該團體係受本署委託執行本署、上級檢察機關或法務
      部指定之公益活動,且經審查小組審核,確需另聘專責人員執行該
      專案計劃者,不在此限。
(四)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申請支付之項目,係屬政府應編列經費或
      已編列經費補助項目者,不予支付。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