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妥適運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緩起訴處分 金及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協商程序履行金額,並遴選指 定之公益團體,爰參酌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法檢字第○九五○八 ○一九四○號函修正之「檢察機關辦理緩起訴作業要點三緩起訴處分 原則(九)」訂定本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