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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04:5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 7 條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
    、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
    ,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
    國際法醫學術研討會、國際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
    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
    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
    法醫學術研討會、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
    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
    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
    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醫學雜誌通
    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醫學教學單位講授法醫學、醫學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
    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
    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八、在國內外大學以上法醫學、醫學相關系所進修專業相關課程者,每學
    分積分五點,每學期超過十五點者,以十五點計。
九、在國內外各法醫學、醫學相關專業研究機構進修,短期進修者(累計
    一星期內),每日積分二點,長期進修者(累計超過一星期)每星期
    積分五點,超過三十點者,以三十點計。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修正
第 7 條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
    、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
    ,每小時積分五點。
二、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
    國際法醫學術研討會、國際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
    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
    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及所屬機關、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醫學相關團體舉辦之
    法醫學術研討會、醫學學術研討會,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
    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
    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
    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醫學雜誌通
    訊課程者,每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醫學教學單位講授法醫學、醫學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
    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
    或通訊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
    第四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7 條
繼續教育之實施方式及積分如下:
一、參加法務部、醫學校院、教學醫院、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
    辦之繼續教育課程,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授課者,每小時積分五點
    。
二、參加法務部、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辦之國際法醫學術研討
    會,每小時積分二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三點,
    其他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十點。
三、參加法務部、衛生主管機關或法醫相關團體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
    每小時積分一點;發表論文或壁報者,每篇第一作者積分二點,其他
    作者積分一點;擔任特別演講或教育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四、參加依本法第四十四條所設法醫部門所舉辦之法醫學術研討會、專題
    演講,每小時積分一點;擔任主要報告或演講者,每次積分三點。
五、參加法醫學網路課程每次積分一點;參加法醫學雜誌通訊課程者,每
    次積分二點。但超過二十點者,以二十點計。
六、在法醫學教學單位講授繼續教育課程者,每小時積分二點。
七、在國內外醫學雜誌發表有關法醫學原著論文者,每篇第一作者或通訊
    作者積分十五點,第二作者積分五點,其他作者積分二點。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等地區執業者,參加前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繼續教育,其積分一點得以二點計。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