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9 04:3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 6 條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於舉辦日期之三十日前
,向法務部或其依前條委託或委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繼續教
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
民國 95 年 12 月 26 日訂定
第 6 條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於舉辦日期之三十日前
,向法務部或其依前條委託或委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繼續教
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