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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10: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執行要點 6
六、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議
    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三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
    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
    回復其累進處遇」。
    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規定)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
    ,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依本監舍房作業受
    刑人核給作業成績分數實施要點辦理。
民國 104 年 01 月 07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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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但
    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議
    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三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
    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
    回復其累進處遇」。
    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
    十六條規定)
(一)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二)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三)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四)懷胎或分娩未滿二月者。
(五)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十九條之標準八成計算。不堪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免予作業
    ,作業成績每月得以二分計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依本監舍房作業受
    刑人核給作業成績分數實施要點辦理。
民國 100 年 03 月 02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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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一)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
      員會議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 3  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
      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
      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二)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1.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2.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3.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4.懷胎或分娩未滿 2  月者。
      5.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三)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 19 條之標準 8  成計算。不堪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
      免予作業,作業成績每月得以 2  分計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仍應
      參加作業,其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計算。
民國 95 年 08 月 14 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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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和緩處遇審查之依據:
(一)意義:和緩處遇乃對於特定受刑人,按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
      員會議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 3  項規定:「受刑人能遵守
      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處遇,和緩處
      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
(二)適用對象:和緩處遇以下列受刑人為限:(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規定)
      1.患有疾病,經醫師證明須長期療養者。
      2.心神喪失,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3.衰老殘廢,行動不便或不能自理生活者。
      4.懷胎或分娩未滿 2  月者。
      5.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有和緩處遇之必要者。
(三)處遇方法:和緩處遇之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規定,予以編級,編級後之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第 19 條之標準 8  成計算。不堪作業者,經衛生科證明,得
      免予作業,作業成績每月得以 2  分計算之,如堪以作業者,仍應
      參加作業,其每月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計算。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