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審查事項執行要點 1一、分數審查之依據:
各項成績分數之考核記分:(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
二條規定)
(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
核。
(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
。
(三)操行成績分數:由場舍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
教化、操行成績分數之起分及進分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
五年七月一日為基準日,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法修正前(以下
簡稱為舊法)適用附件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至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前(以下簡稱為新法)適用附件二,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以後(以下簡稱為新新法)適用附件三。(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第十九條、第十九條之一及第十九條之二規定,及跨國接收受刑人
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四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
受刑人違反紀律者,其累進處遇分數請依下列方式考核:(參照監獄
行刑法第七十六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六十九條及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四條規定)。
(一)違反紀律經簽具懲罰表扣分處分合計達五‧五分以上者,停止記分
二個月;達四分以上者停止記分一個月;未達四分者不予停止記分
。
(二)停止記分二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三個月),教化及操行
成績分數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
),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十個月回分。
(三)停止記分一個月者,再評給分數之月(即第二個月),教化及操行
成績分數按停止記分前之成績分數各核低二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
),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於第七個月回分。
(四)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教化及操行成績分數按前月之成績分數各核
低三分之一(不得低於起分),並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原則上
於第四個月回分。
(五)違規考核中再有違規受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除依本項第二、三
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六個月,逐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違規未
受停止記分者,除依本項第四款辦理外,須再延長考核三個月,逐
步考核回復原有分數。
(六)同一個月內,有達到停止記分標準之違規行為二次以上者,以停止
記分二個月為限,並依本項第五款延長考核期間。
(七)違規考核期間,如殘刑接執本刑或本刑接執殘刑,均予接續以起分
考核,待回分後,再依進分標準辦理。
(八)他監受刑人,如於違規考核期間移入本監,則依本項規定辦理考核
回分。
受刑人參加文康活動競賽優勝或行狀優良有具體事實,提早進分或加
分者,其進分不得超過當月級別限分之標準;加分應將該分數加於當
月成績分數之小計欄內,並將加分事由註記於記分總表內。
受刑人借提執行強制戒治及觀察勒戒期間,致執行徒刑期間不足一個
月者,累進處遇不予計分。
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分數,超過表列限分標準者,應提出具體
事實。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參照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
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
(一)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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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各級限分標│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
│準 ├─────┼───┼───┼───┼───┤
│ │成年犯 │二‧八│三‧二│三‧六│三‧九│
│ ├─────┼───┼───┼───┼───┤
│ │少年犯操行│二‧八│三‧二│三‧六│三‧九│
│ ├─────┼───┼───┼───┼───┤
│ │少年犯教化│三‧八│四‧二│四‧六│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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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法、新新法
┌────────┬─────┬───┬───┬───┬───┐
│受刑人各級限分標│級數 │四級 │三級 │二級 │一級 │
│準 ├─────┼───┼───┼───┼───┤
│ │成年犯 │二‧四│二‧九│三‧四│三‧九│
│ ├─────┼───┼───┼───┼───┤
│ │少年犯操行│二‧四│二‧九│三‧四│三‧九│
│ ├─────┼───┼───┼───┼───┤
│ │少年犯教化│三‧四│四‧九│四‧四│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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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刑人被開具扣分三聯單,當月不得進分,並依戒護科簽註之扣分數
據,辦理核低教化及操行分數,但不得低於起分,如行狀表現良好,
得自扣分當月起算,於第三個月回分,翌月再進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