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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22: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4 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
    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
    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
    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4 條
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應法醫師考試: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法醫學研究所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
    書。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
    、獨立學院醫學、牙醫學、中醫學系、科畢業,經醫師、牙醫師、中
    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證書,且修習法醫學程,
    並經法醫實習期滿成績及格,或經國內外法醫部門一年以上之法醫專
    業訓練,領有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法醫學研究所應修課程,另以細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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