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1:4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
二、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執業執照未滿二年。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