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1:3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醫師法 第 14 條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法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第 14 條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
理執業執照更新。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法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
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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