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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5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行政執行業務委託鑑定估價須知 2
二、經本分署轄區內地方法院評選列為法院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擇一地
    區向本分署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本分署各項鑑定估價業務
    。惟澎湖(含本島及離島)地區之鑑定,本分署依照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當年度選任不動產鑑定人名冊選任鑑定人。本分署於必要時,得囑
    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前項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分署申請,本分署受理申請時,由秘書室彙整,每年一次
    提請評選小組評選。評選小組之組成由分署長指定,其人數為五至七
    人。
    經評選小組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應由秘書室造冊,由評選小組決
    定選任之方式,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已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經評選小組議決不適任者,不得列入得選任為鑑定人之名單。
    已選任之鑑定人,本分署得撤換或變更之。
民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修正
2
二、經本分署轄區內地方法院評選列為法院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擇一地
    區向本分署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本分署各項鑑定估價業務
    。惟澎湖(含本島及離島)地區之鑑定,本分署依照臺灣澎湖地方法
    院當年度選任不動產鑑定人名冊選任鑑定人。本分署於必要時,得囑
    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前項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本分署申請,本分署受理申請時,由秘書室彙整,每年一次
    提請評選小組評選。評選小組之組成由分署長指定,其人數為 5  至
    7 人。
    經評選小組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應由秘書室造冊,由評選小組決
    定選任之方式,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已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經評選小組議決不適任者,不得列入得選任為鑑定人之名單。
    已選任之鑑定人,本分署得撤換或變更之。
民國 98 年 06 月 03 日修正
2
二、經本處轄區內地方法院評選列為法院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擇一地區
    向本處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本處各項鑑定估價業務。惟澎
    湖(含本島及離島)地區之不動產鑑定,本處依照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當年度選任不動產鑑定人名冊選任鑑定人。本處於必要時,得囑託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前項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執行處申請,執行處受理申請時,由秘書室彙整,每年一次
    提請評選小組評選。評選小組之組成由處長指定,其人數為 5  至 7
    人。
    經評選小組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應由秘書室造冊,由評選小組決
    定選任之方式,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已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經評選小組議決不適任者,不得列入得選任為鑑定人之名單。
    已選任之鑑定人,執行處得撤換或變更之。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修正
2
二、經本處轄區內地方法院評選列為法院得選任之鑑定人者,得向本處申
    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參與本處各項鑑定估價業務。本處於必要時
    ,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
    前項申請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應檢具申請書(如附件一)及相關證
    明文件向執行處申請,執行處受理申請時,由秘書室彙整,每年一次
    提請評選小組評選。評選小組之組成由處長指定,其人數為 5  至 7
    人。
    經評選小組列為得選任之鑑定人者,應由秘書室造冊,由評選小組決
    定選任之方式,其方式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已列為得選任之鑑定
    人,經評選小組議決不適任者,不得列入得選任為鑑定人之名單。
    已選任之鑑定人,執行處得撤換或變更之。
民國 94 年 12 月 13 日訂定
3
三、申請為前條之鑑定人,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他核准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三) 具鑑定估價經驗之證明 (包括委託鑑定之文件及五件鑑定報告。
 (四) 聘任之鑑定估價人員名冊及其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不動產估價師申請列為鑑定人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 主管機關核發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影本。
 (四)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影本。
 (五) 加入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六) 具鑑定估價經驗之證明 (包括委託鑑定之文件及五件鑑定報告。
    建築師申請列為鑑定人者,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如附件一) 。
 (二) 建築師考試及格證書影本。
 (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建築師證書影本。
 (四) 建築師開業證書影本。
 (五) 加入建築師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六) 具鑑定估價經驗之證明 (包括委託鑑定之文件及五件鑑定報告) 。
    前三項所列之文件,必要時,本處得命提出原本。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