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2: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性侵害犯罪付保護管束加害人科技設備監控實施辦法 第 9 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檢察署、防治中心及警察機
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或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構)派員
協助。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修正
第 9 條
前條命令書應送達受監控人,並副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防治中心及警
察機關。
觀護人至指定處所裝置或拆除科技監控設備時,得請相關機關(構)派員
協助。
民國 94 年 08 月 03 日訂定
第 9 條
科技設備監控實施期間,觀護人應對受監控人之執行情形進行訪視、查證
。必要時,得通知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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