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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收容人作業成績核分注意事項 3
三、新收收容人依規定於新收調查完竣後,起分當月依實際參與作業核給
    核給 2~3.2 分。
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修正
3
三、新收收容人依規定於新收調查完竣後,起分當月依實際參與作業核給
    核給 2~3.2 分。
民國 94 年 09 月 08 日修正
3
三、新收收容人
 (一) 受感訓處分人:
      依規定於新收調查完竣後,生活訓練期間視勞動服務勤惰給分,起
      分當月核給 4  分;第二個月核給 4、5 分;第三個月核給 4~6
      分。
 (二) 受刑人:
      依規定於新收調查完竣後,起分當月依實際參與作業核給核給 2~
      3、2  分。
四、一般作業 (工場作業)
 (一) 受感訓處分人:依實際參與作業核給核給 4~8 分。
 (二) 受刑人:依實際參與作業核給核給 2~4 分。
民國 94 年 07 月 05 日修正
3
三、新收收容人
 (一) 受感訓處分人:
      依規定於新收調查完竣後,生活訓練期間視勞動服務勤惰給分,起
      分當月核給 4  分;第二個月核給 4.5  分;第三個月核給 4~6
      分。
 (二) 受刑人:
      依規定於新收調查完竣後,起分當月依實際參與作業核給核給 2~
      3.2 分。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訂定
1
┌──────────────────────────────┐
│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仁舍收容人作業成績核分要點                │
│94年2月15日岩技所技字第 0940700020 號函頒訂            │
├────────┬───────────┬─────────┤
│    \收容人類別│受  感  訓  處  分  人│受      刑      人│
│      \        │                      │                  │
│項目    \      │                      │                  │
├────────┼───────────┼─────────┤
│新收            │開始計分後生活訓練期依│開始計分後依實際參│
│                │勞動服務勤惰給分:    │與作業核分:2~3.2│
│                │第一個月 4  分        │分                │
│                │第二個月 4~5 分      │                  │
│                │第三個月 4~6 分      │                  │
├─┬─┬────┼───────────┼─────────┤
│二│1│他監移入│第一個月依移監前一個月│第一個月依移監前一│
│、│  │者      │分數核給。            │個月分數核給。    │
│不│  │        │第二個月依實際參與作業│第二個月依實際參與│
│能│  │        │給分 4.8~7.2 分。    │作業給分 2.4~3.6 │
│作│  │        │                      │分。              │
│業├─┼────┼───────────┼─────────┤
│者│2│隔離考核│4.8 ~ 7.2  分        │2.4 ~ 3.5  分    │
│  │  │者      │                      │                  │
│  ├─┼────┼───────────┼─────────┤
│  │3│違規考核│0 ~ 4  分            │0 ~ 2  分        │
│  │  │者      │                      │                  │
│  ├─┼────┼───────────┼─────────┤
│  │4│舍房作業│第一個月依前一個月分數│第一個月依前一個月│
│  │  │者 (基於│核給。                │分數核給。        │
│  │  │戒護安全│第二個月起依實際作業及│第二個月依實際作業│
│  │  │者)     │考核給分 4.8  ~ 7.2  │及考核給分 2.4~3.│
│  │  │        │分。                  │5 分。            │
├─┴─┴────┼───────────┼─────────┤
│三、作業不能者 (│0 分                  │0 分              │
│    違規)       │                      │                  │
├────────┼───────────┼─────────┤
│四、拒絕作業者  │0 分                  │0 分              │
├───┬────┼───────────┼─────────┤
│五、不│長期療養│4 分                  │2 分              │
│    堪├────┼───────────┼─────────┤
│    作│短期療養│4 ~ 6  分            │2 ~ 3  分        │
│    業├────┼───────────┼─────────┤
│    者│和緩處遇│4 分                  │2 分              │
├───┴────┼───────────┼─────────┤
│六、視同作業者  │4 ~ 8  分            │2 ~ 4  分        │
└────────┴───────────┴─────────┘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