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3:4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罰法 第 39 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訂定
第 39 條
扣留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
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得沒入之物,有毀損之虞
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或變賣而保管其價金。
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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