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2:5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行政罰法 第 33 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民國 94 年 02 月 05 日訂定
第 33 條
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之人員,應向行為人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
示足資辨別之標誌,並告知其所違反之法規。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