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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2.22 19:51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監獄技訓班學生考核注意事項 3
三、退訓:
(一)自開訓日起一週內,經評定不適技能訓練者,得提報教輔小組退回
      原單位。
(二)受訓期間因刑期因素無法結訓者,提報教輔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
      以退訓。
(三)受訓期間因程度低落(階段考平均分數未達 60 分者)無法跟上進
      度並經輔導無效者,應於第一次階段考後兩週內提報教輔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四)訓練期間精神異常或因病無法繼續學習者,由衛生科認定後提報教
      輔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五)訓練期間曠課半年期達一個月,一年期達二個月者,得予以退訓。
(六)訓練期間拒絕學習,情節重大得以違規論處,並提報教輔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七)訓練期間違反監規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教學者,得以違規論處,並提
      報教輔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修正
3
三、退訓:
(一)自開訓日起一週內,經評定不適技能訓練者,得提報教輔小組退回
      原單位。
(二)受訓期間因刑期因素無法結訓者,提報教輔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
      以退訓。
(三)受訓期間因程度低落(階段考平均分數未達 60 分者)無法跟上進
      度並經輔導無效者,應於第一次階段考後兩週內提報教輔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四)訓練期間精神異常或因病無法繼續學習者,由衛生科認定後提報教
      輔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五)訓練期間曠課半年期達一個月,一年期達二個月者,得予以退訓。
(六)訓練期間拒絕學習,情節重大得以違規論處,並提報教輔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七)訓練期間違反所規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教學者,得以違規論處,並提
      報教輔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民國 97 年 04 月 25 日修正
3
三、退訓:
(一)自開訓日起一週內,經評定不適技能訓練者,得提報管教小組退回
      原單位。
(二)受訓期間因刑期因素無法結訓者,提報管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
      以退訓。
(三)受訓期間因程度低落(階段考平均分數未達 60 分者)無法跟上進
      度並經輔導無效者,應於第一次階段考後兩週內提報管教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四)訓練期間精神異常或因病無法繼續學習者,由衛生科認定後提報管
      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五)訓練期間曠課半年期達一個月,一年期達二個月者,得予以退訓。
(六)訓練期間拒絕學習,情節重大得以違規論處,並提報管教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七)訓練期間違反所規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教學者,得以違規論處,並提
      報管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民國 95 年 12 月 28 日修正
3
三、退訓:
(一)自開訓日起一週內,經評定不適技能訓練者,得提報管教小組退回
      原單位。
(二)受訓期間因刑期因素無法結訓者,提報管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
      以退訓。
(三)受訓期間因程度低落(階段考平均分數未達 60 分者)無法跟上進
      度並經輔導無效者,應於第一次階段考後兩週內提報管教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四)訓練期間精神異常或因病無法繼續學習者,由衛生科認定後提報管
      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五)訓練期間曠課半年期達一個月,一年期達二個月者,得予以退訓。
(六)訓練期間拒絕學習,情節重大得以違規論處,並提報管教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七)訓練期間違反所規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教學者,得以違規論處,並提
      報管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民國 91 年 01 月 02 日修正
3
三、退訓:
 (一) 自開訓日起一週內,經評定不適技能訓練者,得提報管教小組退回
      原單位。
 (二) 受訓期間因刑期因素無法結訓者,提報管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
      以退訓。
 (三) 受訓期間因程度低落 (階段考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 無法跟上進
      度並經輔導無效者,應於第一次階段考後兩週內提報管教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四) 訓練期間精神異常或因病無法繼續學習者,由衛生科認定後提報管
      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五) 訓練期間曠課半年期達一個月,一年期達二個月者,得予以退訓。
 (六) 訓練期間拒絕學習,情節重大得以違規論處,並提報管教小組研議
      ,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七) 訓練期間違反所規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教學者,得以違規論處,並提
      報管教小組研議,經報准後予以退訓。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