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現行條文: |
全國法規英譯作業規範 8八、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行政規則,涉及外國
人、機構或團體者,各機關應譯為英文;其他行政規則,各機關認有
必要者,得譯為英文。
前項行政規則之英譯,準用第四點、第五點第一項至第三項及前點規
定。
各機關應盤點已於本規範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
前訂定之行政規則,屬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譯為英文而尚未英譯者,應
於一百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英譯;有特殊情形未能於上開期
限內完成英譯者,應說明理由並自行評估完成期限陳報行政院,其延
後完成英譯期限不得逾一百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