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四條第三款所稱損害,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有利他國或減損我國情報蒐集、研析、處理或運用。 二、減損整體國防武力,或破壞建軍備戰工作推展。 三、使作戰部隊、重要軍事設施或主要武器裝備之安全遭受損害。 四、不利影響與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交流活動。 五、不利影響與邦交國之外交關係或友好國家之實質關係。 六、妨礙洽談中之建交案、條約案、協定案、諮商案、合作案或加入國際 組織案。 七、其他使國家安全或利益相關政務發展產生影響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