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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06:3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會議議事範圍涉及國家機密者,應事先核定機密等級,並由主席或指定人
員在會議開始及終結時口頭宣布。
前項機密會議,未經主席或該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許可,不得抄錄、攝影、
錄音及以其他方式保存會議內容或對外傳輸現場影音;其經許可所為之產
製物,為國家機密原件,應與會議核列同一機密等級。
第一項機密會議之議場,得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
管制措施。絕對機密及極機密會議議場,應於周圍適當地區,佈置人員擔
任警衛任務。
民國 92 年 09 月 26 日訂定
第 27 條
會議議事範圍涉及國家機密者,應事先核定機密等級,並由主席或指定人
員在會議開始及終結時口頭宣布。
前項機密會議,未經主席或該國家機密核定人員許可,不得抄錄、攝影、
錄音及以其他方式保存會議內容或對外傳輸現場影音;其經許可所為之產
製物,為國家機密原件,應與會議核列同一機密等級。
第一項機密會議之議場,得禁止或限制人員、物品進出,並為其他必要之
管制措施。絕對機密及極機密會議議場,應於周圍適當地區,佈置人員擔
任警衛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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