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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16:0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受刑人保外醫治審核基準及管理辦法 第 9 條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評估有展延必要者,應於保外醫治期間屆滿十
日前,陳報監督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三個月。其於長期照
顧、安養或教養機構接受照護者,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展延,保外醫治受刑人應檢具醫療機構最近三十日內之診斷書。必要
時,監獄得再行指定其他醫療機構予以檢查,並提出診斷書,以供辦理展
延之審酌。
受刑人保外醫治期間,監獄長官應按月至少派員察看一次;其屆展延前一
個月內應指派醫事人員察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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