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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3 23:3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國家機密保護法 第 33 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民國 108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33 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於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五項之罪,所洩漏或交付屬擬訂等級為絕對機密之事項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訂定
第 33 條
洩漏或交付依第六條規定報請核定國家機密之事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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