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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28 00:30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監獄實踐三民主義管教措施要點 10
十  左列受刑人,不得為自治服務員:
   (一) 受違規處分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滿三個月者。
   (二) 在監執行中曾受二次以上違規處分者。
   (三) 於各種集會或選舉時,故意肇生事端者。
   (四) 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者。
   (五) 身心不健全者。
   (六) 其他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不適宜於擔任自治服務員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如繼續在監執行已逾二年,性行善良
      ,未再犯監規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
民國 69 年 10 月 06 日修正
10
十  左列受刑人,不得為自治服務員:
   (一) 受違規處分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尚未滿三個月者。
   (二) 在監執行中曾受二次以上違規處分者。
   (三) 於各種集會或選舉時,故意肇生事端者。
   (四) 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者。
   (五) 身心不健全者。
   (六) 其他依調查分類之結果,認為不適宜於擔任自治服務員者。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如繼續在監執行已逾二年,性行善良
      ,未再犯監規者,不受各該款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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