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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實施要點 7
七、經法務部核准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者,其起分依第十二點附表所列之
    起晉分標準再加○.五 分起分。
    未達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規
    者,依下列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一 分。
      2.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二 分。
      3.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三 分。
      4.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四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一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二 分。
    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經核算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
    應對配比,產生顯不合理情況者,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進分,但
    仍應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修正
7
七、經法務部核准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者,其起分依第十二點附表所列之
    起晉分標準再加○.五 分起分。
    未達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規
    者,依下列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一 分。
      2.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二 分。
      3.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三 分。
      4.羈押日數或折抵刑期(含罰金執畢)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
        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四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一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二 分。
    受刑人在監表現良好,經核算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與假釋陳報期程之
    應對配比,產生顯不合理情況者,得由管教小組研議酌增起進分,但
    仍應受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民國 103 年 07 月 02 日修正
7
七、經法務部核准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者,其起分依第十二點附表所列之
    起晉分標準再加 0.5  分起分。未達逕編三級及改列三級受刑人,入
    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規者,依下列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1  分。
      2.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2  分。
      3.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3  分。
      4.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4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1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2  分。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修正
7
七、經法務部核准逕編三級者,其起分依第十二點附表所列之起晉分標準
    再加 0.5 分起分。
    未達逕編三級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規者,依下列
    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1  分。
      2.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2  分。
      3.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3  分。
      4.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4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1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2  分。
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修正
7
七、經法務部核准逕編三級者,其起分依第十二點附表所列之起晉分標準
    再加 0.5 分起分。
    未達逕編三級受刑人,入監考核期間,行狀良好且無違規者,依下列
    情形酌增起分:
(一)有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十分之一以上,九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1  分。
      2.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九分之一以上,八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2  分。
      3.羈押日數達宣告刑八分之一以上,七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3  分。
      4.羈押日數達宣告刑七分之一以上,六分之一未滿者,按起分標準
        加 0.4  分。
(二)無期徒刑受刑人:
      1.羈押日數為三年以上,四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1  分。
      2.羈押日數為四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按起分標準加 0.2  分。
民國 94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7
七、受刑人當月行狀顯著優異,且有具體事實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 33、43 條規定增給分數者外,其進分標準得遞加至多
    一倍分數。
民國 88 年 08 月 17 日訂定
7
七  受刑人當月行狀顯著優異,且有具體事實者,除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
    例施行細則第 33 、43  條規定增給分數者外,其進分標準得遞加至
    多一倍分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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