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對於累犯、假釋中再犯及屢犯監規之受刑人應從嚴考核,以防悛悔不 足。
六、 (一) 受刑人違規經簽具懲罰表者俟開始記分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分外 ,其教化分數級操性分數,應依前月所得分數為準,予以核低,並 記明事由,其標準如下: 1.停止記分者,俟開始計分後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一起 分。 (1) 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 3.5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一 個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六月。 (2) 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 4.5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數二 個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2.扣分者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三分之二起分。 (1) 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期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3.若核低分數時低於起分標準者,仍應以其分標準為是。 4.連續違規達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依前提 (1)、 (2) 項再延 長 6 個月,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5.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前第 (3) 項再延長 3 個月,逐 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二)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事項 (未達簽具懲罰表程序) 得由管教人 員在考核記分表及記分總表備考欄內註明事由,酌予核低 0.1-0.4 分。 (三) 教化、操性二項分數應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宜超過 0.3 分。
六 (一) 受刑人違規經簽具懲罰表者俟開始記分後,除作業分數核實計 分外,其教化分數級操性分數,應依前月所得分數為準,予以 核低,並記明事由,其標準如下: 1 停止記分者,俟開始計分後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二分之 一起分。 (1) 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 3.5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 數一個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 原來分數期間,不得低於六月。 (2) 扣減所得成績分數達 4.5 以上者,停止進級並不計算分 數二個月。俟開始記分後,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 原來分數期間,不得低於九個月。 2 扣分者一律以最後給分當月分數三分之二起分。 (1) 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其教化、操性分數逐步回復至原來 分數期間,不得低於 3 個月。 3 若核低分數時低於起分標準者,仍應以其分標準為是。 4 連續違規達停止記分一個月以上者,依前提 (1)、(2) 項再 延長 6 個月,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5 連續違規未達停止記分者,依前第 (3) 項再延長 3 個月 ,逐步回復至原來分數。 (二) 受刑人違反生活管理規定事項 (未達簽具懲罰表程序) 得由管 教人員在考核記分表及記分總表備考欄內註明事由,酌予核低 0.1-0.4 分。 (三) 教化、操性二項分數應力求平衡,其差距不宜超過 0.3 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