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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2 08:2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信託法 第 48 條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
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
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民國 85 年 01 月 26 日訂定
第 48 條
(受託人變更時新受託人承受債務)
受託人變更時,由新受託人承受原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對受益人所負擔之債
務。
前項情形,原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負擔之債務,債權人亦得於新受託人
繼受之信託財產限度內,請求新受託人履行。
新受託人對原受託人得行使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權利。
第一項之規定,於前條第二項之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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