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宿舍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 、轉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等其他用途,或有違反借用契約約 定之行為。 宿舍借用人有違反前項規定情形或占用他戶宿舍,經查獲者,應即 將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回,該宿舍借用人在本機關不得再請借宿 舍。
十二 調職、離職、免職、撤職及退休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 次: (一) 調離職及受資遣人員應於「調、離離或資遣生效日起三個月內」 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還,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逾期不交還時,除經報請准予借用或延期者外,本監即依本要點 規定及公證書等約定,訴請管轄法院依法辦理。 (二) 受撤職、免職或解僱人員應於撤職、免職或解僱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 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