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辦理假釋、撤銷假釋及相關規定事項 5伍 辦理假釋應注意事項
1 監獄辦理假釋,應就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者,由所屬之管教小組人
員,就其教化、作業、衛生、戒護、總務等調查資料切實審核,並
簽註意見,送教化科核轉監務委員會審議。
2 監務委員會對假釋案件,應就管教小組及教化科之意見,受刑人在
執行中之有關事項,並參酌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詳為審查,
認為悛悔有據,始得決議辦理假釋。假釋審查之決議,採無記名投
票方式,取決於多數。
3 關於受刑人在執行中之有關事項,就左列各項審查之:
Ⅰ累進處遇各項成績。
Ⅱ獎懲紀錄。
Ⅲ健康狀態。
Ⅳ生活技能。
Ⅴ其他有關執行事項。
4 關於受刑人假釋後社會對其觀感,就左列各項審查之:
Ⅰ警察機關複查資料及反映意見。
Ⅱ家庭及鄰里之觀感。
Ⅲ對被害人悔悟之程度。
Ⅳ對犯罪行為之補償情形。
Ⅴ出監後之生涯規畫。
5 審查受刑人悛悔之程度,應從平日言語行動中細加體會,以判斷其
真偽,並參酌其犯罪有無道義或公益上可以宥恕之情形。
6 審查再犯、累犯假釋事件,應特別注意假釋後之保護方法,及執行
保護管束之各項問題。
7 對因被教唆、挑撥而犯罪者,並應注意審酌受刑人之性格,及其環
境之變化,與受刑人出獄後所處之環境。
8 因侵害財產法益而犯罪者,應斟酌受刑人之資力,特別審查是否已
賠償因犯罪而生之損害。
9 共犯中有獲得假釋者,如該受刑人合於假釋條件而無特殊情形時,
應儘先辦理。
10 審查假釋事件,應向受刑人入獄前及假釋後居住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為必要之查詢,並與出獄後之保護團體保持連絡。
11 報請假釋案件,應附送左列文件。
Ⅰ受刑人身分簿。
Ⅱ假釋報告表二份。
Ⅲ交付保護管束表三份。
Ⅳ監務委員會議紀錄一份。
前項文件,應詳為填寫,不得遺漏。
12 辦理假釋案件應切實保密。
13 假釋案件駁回,逾四個月後始得再行報請假釋。但有監獄行刑法第
七十四條所列各款應予獎賞之情形,或原列第二級現已晉入第一級
者,不在此限。
14 少年行為時未滿十八歲,而判決確定日期在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後
,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之規定辦理假釋。
15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一條所稱之少年受刑人,係指行為時未滿十
八歲之受刑人而言。
16 判決確定前羈押日數,算入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有期徒刑之執行期
間內,但仍受該但書之限制。
17 對於二以上之刑期,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憑核辦假釋。
18 併科罰金或併諭知沒收或追繳者,監獄於辦理假釋前應函檢察官儘
先指揮執行。因他罪宣告之拘役未執行者,應於假釋之日繼續執行
。
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
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
應於假釋期滿執行之。
19 核准假釋之受刑人,應予假釋證書。監獄應將保護管束所需資料送
假釋出獄人居住地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公函副本交與假釋出
獄人時,告知不於二十四小時向該管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得撤銷
假釋。
檢察官接到法務部核准假釋通知後,應當日聲請法院裁定於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
受刑人假釋出監者,並應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查照。
20 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辦理
。
監獄辦理撤銷假釋案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
撤銷假釋報告表格另定之。
21 對於假釋出獄之受刑人應確實調查出獄或出所要居住所住址,以便
地檢署執行該假釋出獄人之保護管束。對於假釋出獄的受刑人,如
其出獄或其出所之住居所住址非戶籍地之住址,則必須於報請假釋
時,請其提供住居所的戶口名簿影本及戶長同意書,始可於報告表
及保護管名冊上填寫該住居所的住址,否則應填寫戶籍地之住址。
22 監獄長官應將家庭暴力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假釋受刑人預定出獄之日
期通知被害人及當地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但被害人所在地不明者,
不在此限。檢察機關應依監獄長官之請求,協助提供被害人之送達
處所,送報處所如屬庛護所或經被害人請求保密時,監獄並應注意
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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