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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4 00:16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廢/停臺灣屏東監獄辦理假釋、撤銷假釋及相關規定事項 12
拾貳  刑後強制工作之免除
一  假釋後尚有強制工作者,原執行監獄,應將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
    料送交原指揮執行保護管速束地檢署檢察官。
二  觀護人應於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將有關受保
    護管束人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
    執行之地檢署檢察官,並副知原執行監獄,供其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
    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三  檢察官如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訂定
12
拾貳  刑後強制工作之免除
一  假釋後尚有強制工作者,原執行監獄,應將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考核資
    料送交原指揮執行保護管速束地檢署檢察官。
二  觀護人應於該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將有關受保
    護管束人之考核資料,併同其在監執行期間之考核資料,函送原指揮
    執行之地檢署檢察官,並副知原執行監獄,供其參酌是否聲請法院免
    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三  檢察官如認為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九十八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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