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行條文: |
廢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職期調任辦法(79.07.09訂定) 第 2 條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職期為四年;但因業務特
殊需要得酌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年滿七十歲者,不得擔任檢察
長。
前項職期在不同審級者,分別計算;在同一審級者,合併計算。但高等法
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非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或地方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調任直轄市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其職期應分別計算。
檢察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檢察長時,其職期另行計算。
第一項職期屆滿前,因業務需要,得調任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