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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9 07:44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
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載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
容報告之;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但書先予核發通訊監察書者,自核發之日
起算。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每十五日為報告時,自通訊監察書核發之日
起算。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自通知先予執行之日
起算。
執行機關依前項規定向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報告通訊監察執行
情形時,應以書面敘明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修正
第 29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
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
七日前以書面載明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事項報告之。
民國 89 年 03 月 15 日訂定
第 23 條
執行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按月向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報告通訊監
察執行情形,應於次月七日前以書面報告之。
前項書面,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通訊監察書文號。
二  案由。
三  監察對象。
四  監察通訊種類。
五  監察處所。
六  執行期間。
七  監察方法。
八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
九  其他相關事項及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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