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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7 06:3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2 條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修正
第 32 條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32 條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向該管軍事審判官
聲請核發。軍事審判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
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監聽之需要。軍事審判官依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通訊監
察書。
違反前三項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
、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32 條
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
。
前項通訊監察書於偵查現役軍人犯罪時,由軍事檢察官核發,審判中由軍
事審判官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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