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0:19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 條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者,由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以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次處罰。
有保存及協助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義務之電信
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者
,亦同。
對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
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31 條
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電信事業及郵政機關 (構) ,違反第十四條第
二項之規定者,由交通部處以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經通知限期遵行而仍不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撤銷其特許或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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