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20:22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2 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22 條
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執行職務時違反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
監察他人通訊或洩漏、提供、使用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
依前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適用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二十條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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