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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2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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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 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法為之。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2 條
通訊監察,除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必要者外,不得為之。 前項監察,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侵害最少之適當方 法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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