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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21:17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7 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
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
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
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
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修正
第 17 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
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
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
以銷燬。
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檢察官、依
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檢察官、
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派員在場。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17 條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執行機關蓋印,保存完整真
實,不得增、刪、變更,除已供案件證據之用留存於該案卷或為監察目的
有必要長期留存者外,由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後,保存五年,逾期予
以銷燬。
監察通訊所得資料全部與監察目的無關者,執行機關應即報請通訊監察書
核發人許可後銷燬之。
前二項之資料銷燬時,執行機關應記錄該通訊監察事實,並報請通訊監察
書核發人派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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