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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11.25 2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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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行條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 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 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訂定
第 10 條
依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資料,僅作為國家安全預警情報之用。但 發現有第五條所定情事者,應將所得資料移送司法警察機關、司法機關或 軍事審判機關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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