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前條第二項 或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對收受申請權限之有無,應依 職權調查;其認無收受申請權限者,應即移送有收受申請權限之機關團體 ,並通知申請人。 不服機關團體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團體覆決,受理機 關團體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無上級機關團體者, 提請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覆決。
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利害關係人得向下列機關申請 其迴避: 一、應迴避者為民意代表時,向各該民意機關為之。 二、應迴避者為其他公職人員時,向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為之;如為機關 首長時,向上級機關為之;無上級機關者,向監察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