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9:48

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20 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依法代理執行公職
人員職務之人員,亦同:
一、監察院:
(一)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人員。
(二)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
      副院長、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或相當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首長
      、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
      鄉(鎮、市)級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
(三)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專科以上學校校長及附屬機構首長。
(四)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
(五)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少將編階以上之人員。
(六)本款公職人員之關係人。
二、法務部: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
前條所定之罰鍰,受監察院查詢者,由監察院處罰之;受法務部或政風機
構查詢者,由法務部處罰之。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訂定
第 19 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下列機關為之:
一、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人員
    ,由監察院為之。
二、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及前款以外之公職人員,由法務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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